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3527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红霞。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 被告李某戌。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雪瑶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美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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