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五次将0.37克土制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陶某。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出褐色颗粒状粉末一包(5.1克)及吸毒工具,并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来电抓获吸毒人员陶某、郝某某。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至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村其家中及附近的公路边上,先后五次将0.37克土制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陶某。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村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搜出褐色颗粒状粉末一包(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吸毒壶、电子秤、锡纸、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并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来电抓获欲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陶某、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褐色颗粒状粉末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详细身份情况;(4)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5)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当场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6)对陶某、郝某某、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家进行搜查的相关情节;(8)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在案的物品部分发还、随案移送的相关情节;(9)吸毒人员尿检证明书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用尿液吗啡筛选试剂盒和甲基安非他明筛子试剂盒检验,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对吸毒人员陶某用尿液吗啡筛选试剂盒和甲基安非他明筛子试剂盒检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对吸毒人员郝某某用尿液吗啡筛选试剂盒和甲基安非他明筛子试剂盒检验,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反应;(10)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陶某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情节;(11)平定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12)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土制海洛因,因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接收,暂由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待市局禁毒支队统一处理的相关情节;(13)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上线卢某某已另案处理,上线“老杨”及“老杨”的小弟,经多次查找未找到的相关情节;(14)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将吸毒人员陶某、郝某某抓获的相关情节;(15)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