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