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城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马某某,女,土族,村民。 被告马某甲,男,土族,村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年初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生活没多久,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大发雷霆,而且对我从不关心,我们之间的感情慢慢就不好了,孩子出生后,被告还是不改乱发脾气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毛病。由于受不了冷淡的夫妻关系,在孩子出生40天的时候我便带孩子回了娘家,孩子10个月的时候,我考虑到孩子还小不能没有完整的家,就又回到了被告家,但是被告依旧对孩子和我无比冷淡。2014年年初,我们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要动手打人,我无奈带孩子回了娘家。2014年8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庭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我们并未共同生活,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我的陪嫁物全部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的陪嫁物我不同意给原告,诉讼费我也不承担,我还要求原告给我退还现金1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我一次都没打过原告,而是原告打了我。我们结婚时,我花了100000元,所以,我要求原告把这些钱退还给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月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的陪嫁物有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