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马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陪嫁物,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三、原告马某某的陪嫁物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归被告马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维麒 审 判 员 李永发 人民陪审员 韩有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延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