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62号 被告胡珂雄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珂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珂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无法沟通。自2012年至今双方不但不讲话,且分房而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胡诗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50%;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珂雄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20日在衡南县松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8日生女儿胡诗琪,现就读于衡南县北斗星中学。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2010年10月,原告疑心被告有外遇,双方分房居住。现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双方于2004年购置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东路龙翔大厦919号房,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2010年8月18日以被告名义向胡清平购置坐落于衡南县云峰路七号地三单元303号房,但未办理产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社区证明、户籍证明、产权证和购房协议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维护,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充分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珂雄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