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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56号 原告舒某甲,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罗雄,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56号

原告舒某甲,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罗雄,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召德、人民陪审员邓小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在江苏省南通市举办结婚宴席,2007年4月8日在云阳县后叶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子舒某乙,2006年2月8日生育次子舒某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闹。2007年9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只知道打牌、上网、聊天,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妻子责任,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7月,被告坚持要开服装店,原告只好给了14万元让被告经营。被告经营不善,后来将店悄悄转让,将剩余的7万多元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带回了娘家,还打电话让原告回家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去了福建,杳无音讯。2013年,被告打电话找原告借钱,原告看在儿子面上给被告寄了5000元。但被告拿到钱后,又音信全无。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某乙、舒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舒某乙抚养费36000元、舒某丙抚养费54000元(按每人每月500元计算)。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子舒某乙,2006年2月8日生育次子舒某丙,2007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俊

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