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罗某某,女,1965年5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颜昌显,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家武、杨开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上世纪80年代中期认识后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1989年生育一女孩,1995年生育一男孩,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多年来被告不好好过日子,对原告不好,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不仅对原告不好而且也不管家和孩子,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音讯,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4、都匀市平浪镇(原凯口镇)凯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韦某甲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韦某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罗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韦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甲于1984年认识后恋爱,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4月9日和1995年11月25日相继生育长女韦某乙和次子韦某丙(均已独立生活),2009年1月8日双方到都匀市原凯口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被告韦某甲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期间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以与被告韦某甲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修建位于都匀市平浪镇(原凯口镇)凯口村鲤鱼滩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间两层共十二格),双方因故一直未到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此栋房屋的产权证书,庭审中,原告罗某某请求分割该栋房屋的一半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甲自1985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被告韦某甲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务工,长期的分居状态致使双方的夫妻逐渐不睦,且在本院2014年4月判决不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罗某某起诉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建的位于都匀市平浪镇(原凯口镇)凯口村鲤鱼滩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于原、被告未到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产权证书,是否属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无法予以认定,故此栋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庆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家 武 人民陪审员 杨 开 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