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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谢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

第三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谢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以下简称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的拆迁安置开发权最初由湖南省某某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五处)于1995年5月18日取得。因某某公司第五处无资金开发而将开发权于1997年4月3日转让给周千国。周千国因遇车祸,又将该项目转让给其表弟张某某。张某某于1997年11月以某某公司第五处的名义与时任衡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春柏签订“联营开发衡阳市人民路某某巷工程合同”,并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文件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因无资金开发,于1998年7月11日将该项目以大包干的方式包给衡南县四建筑公司承建。衡南县四建筑公司垫资建设到第三层时,因某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垫资款,工程被迫停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春柏私刻某某公司第五处公章及负责人私章各一枚,并于1999年1月11日将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到某某公司的名下,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20日,张某某与衡南县四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退场协议,后者同意将已建设的三层工程作价180000元移交给张某某。由于张某某于1999年先后两次向李某某借款280000元,且张某某无资金继续完成该项目,经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确认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的项目归李某某所有。

第三人谢某某与某某公司于1997年9月27日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1999年6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某公司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给谢某某。2001年5月17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诉争门面以76244元抵偿给谢某某。2002年9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注销了第三人谢某某的房产证。李某某于2011年去世,李某某去世前与其妻王元秀已经离婚,四原告系李某某的子女。特诉请,判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某某巷综合楼第一层从南到北10-11号门面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99)郊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999年6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原郊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某公司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给谢某某;

证据2、(2001)郊法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1年5月17日,衡阳市蒸湘区(原郊区)人民法院将诉争门面以76244元抵偿给谢某某;

证据3、产权申请登记表1份,证明第三人谢某某向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诉争门面的产权;

证据4、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处理报告1份,证明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系某某公司李某某开发;

证据5、(2001)衡中法执监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衡阳市蒸湘区(原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法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某某公司对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是否享有所有权,应另行依法裁判予以确认;

证据6、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告1份,证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3日登报公告撤销第三人谢某某的产权证;

证据7、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1份,证明2000年11月20日,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决定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项目业主归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

证据8、衡计投字(2001)25号文件1份,证明衡阳市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3月28日下达《关于变更项目业主名称的批复》文件,同意某某公司第五处在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项目变更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

证据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1999年12月30日,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编号040125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10、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许可证1份,证明衡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项目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

证据11、衡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表1份,证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同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商品房;

证据12、商品房屋销售卡8份,证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预售商品房卡;

证据13、房地产(预)评估价值确认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衡阳星道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从南到北10-11号建筑面积40.76平方米的门面,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7600元;

证据14、调解书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产权证2份,证明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已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办理了产权证;

证据15、李某某户籍资料1份,证明李某某因死亡,于2012年2月21日注销户口。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该诉争房屋所有权需法院判决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明确了异议主体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李某某;证据6无异议;证据7、8、9、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评估价值有异议,且该房屋装修是第三人出资;证据14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属李某某所有;证据15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将房屋卖给李某某后,房屋手续均由李某某办理,被告对原告的诉状诉请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