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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开师,男,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开师,男,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阴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双方来往很少,并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础。2003年5月17日,儿子吕某甲出生。2004年11月19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十分任性,凡事都要顺着他的心意办,经常对我无端怀疑,不准我和别的异性说话,挣下得钱也不交回家里。因为钱的问题,我们经常争吵甚至动手,我常常被打的浑身是伤,被迫回了娘家。2008年我曾起诉离婚,被告向我认错而后我撤诉,此后被告仍旧多次殴打我。2010年我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至今我们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在我坚决要求离婚,儿子吕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愿意依法承担抚养费。我们的共同财产有:12间房屋、摩托车、电视机等,请求合理分割。2013年我们建房时借我父亲2万元和我朋友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半。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

2、2013年10月13日张跃中书面证明一份;

3、2015年7月24日陌南世纪门业冯瑞芳书面证明一份;

4、2013年8月26日杨梅梅收条一份;

5、2013年5月22日张某某为荆雪琴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一份;

6、2013年4月4日谭芳绸收据一份。

以上2、3、4、5、6号证据主要是说明2013年原、被告盖房时的花销及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大的分歧,以前年轻火气大,不懂得控制,我们之间确实有吵打行为。但是现在我们已经慢慢磨合适应了,也已经过了12年了,我一直想和原告好好过下去。另外,原告以前起诉离婚我记得只有一次。

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阴历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甲,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11月19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近两年后自愿领取结婚证,婚姻持续十多年,具备了稳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二人的陈述,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但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一些摩擦。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注意与原告沟通交流的方式,切实付出行动以改善双方关系,原告也应给予相应的理解与包容,共同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完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江峰

审 判 员  魏建华

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阴 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