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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云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宁市莉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衡阳市云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43号。 法定代表人许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厚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莉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衡阳市云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43号。

法定代表人许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厚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莉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显科,女,系被告吴某某之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云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宁市莉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市云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云达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市云达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衡阳市云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先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