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奎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行政违法确认一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酉法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李兴奎,男,1949年5月10日生,土家族,小坝农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素珍,女,1973年2月19日生,小坝农场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下称酉阳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晏文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天祥,男,1963年2月18日生,农业局职工,住(略)。 原告李兴奎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行政违法确认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2008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8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兴奎及委托代理人李素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华宇,第三人李天祥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4日,酉阳县农业局组织召开小坝农场职工会议,原告前来参会被农业局职工暴力殴打,花去医疗费 12019元,构成人体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酉阳县农业局行使职权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2005年10月14日,酉阳县农业局组织小坝农场职工开会,驾驶员李天祥与原告李兴奎发生纠纷,李天祥打了李兴奎两耳光,经领导解决,李天祥给了李兴奎200元精神补偿费,双方握手言欢。原告的身体损害系李天祥个人行为,不是被告行使职权所至,属民法调整范畴,不受行政法和国家赔偿法调整。且原告申请确认违法超过诉讼时效,诉请确认违法程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10月14日小坝农场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小坝农场职工会是内部管理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会议记录上有原始记载。原告认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且被告同意送原告去医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行使职权。2、农业局关于驳回李兴奎国家赔偿请求的答复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农业局已承认自己违法。被告认为是针对原告要求作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程序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0月14日,被告组织小坝农场职工开会,第三人农业局驾驶员李天祥与原告李兴奎发生口角,李天祥打了李兴奎两耳光,在农业局领导和农场职工的劝说下,李天祥当场赔礼道歉,并给了李兴奎100元医疗费和100元精神补偿费,双方握手言欢。事后,原告李兴奎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小坝农场为李兴奎垫付各种医疗费用12019元。原告曾向有关单位请求解决未果。2008年5月向酉阳县农业局提出违法确认及国家赔偿请求,农业局答复不予赔偿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天祥欧打原告李兴奎属个人行为,他并不代表被告依法行使职权,更谈不上法律法规授权第三人对特定对象违法行使职权,故该事件属一般民事侵权,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法调整对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提出原告的违法确认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向法院和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理睬。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附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云 久 审 判 员 左 国 华 审 判 员 王 芳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建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