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罗,男,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颜辉,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龙,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社荣,男,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辉、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金罗,被告颜辉、蒋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颜辉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云水信用社申请借款1200000元,被告蒋龙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颜辉发放了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9.47%,借款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后,被告颜辉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依约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55683元(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顺延照计);2、在庭审中增加确认原告对被告蒋龙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颜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9.47%,被告蒋龙以其名下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龙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被告颜辉、蒋龙辩称,原告单位的负责人为完成贷款任务,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主动要求两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现两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后向其归还了第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将该款项予以剔除,利息计算错误。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在两被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又另向两被告发放了第二笔借款,属违规放贷行为。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应对两被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两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5日,被告颜辉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云水信用社申请借款1200000元,被告蒋龙自愿将其名下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预先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颜辉、蒋龙分别签订借款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9.47%,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被告颜辉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即时收回被告颜辉尚未归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颜辉发放了1200000元借款,被告颜辉自借款之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颜辉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40000元,现仍拖欠此后的借款利息未付,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颜辉、蒋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颜辉向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的期限虽为2年,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颜辉应当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颜辉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40000元,第二个季度的利息至今未付,明显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立即终止借款合同并收回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应对两被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蒋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属被告颜辉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55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颜辉在借款时用被告蒋龙名下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现被告颜辉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蒋龙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辉、蒋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5683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顺延照计)给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如被告颜辉、蒋龙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以被告蒋龙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1元,由被告颜辉、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浪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陈荣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