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商初字第16号 原告段虎威,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全仁,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左云县小京庄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段虎威与被告苟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段虎威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判决,后被告苟全仁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同民终字第610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鹏飞、被告苟全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苟全仁系原告妻子李叶的二姨夫。2012年4月20日,被告苟全仁向原告和原告岳母借钱给其儿子在西安市买房,当天原告在右玉县农行取钱20000元,在右玉县人民医院李叶办公室交给了被告苟全仁。因为亲属关系,被告没有打借款条。后来,原告妻子李叶不幸死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除不还钱,还辱骂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万军、武利军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苟全仁妻子承认借过原告的钱。 2、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和证人武利军、李万军去被告苟全仁家要钱经过以及原告电话要钱经过。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过程、金额无异议,40000元是李金全女儿李叶在右玉县人民医院交给被告的;但借款是向李金全借的,只是由李叶代付,未与原告段虎威借过钱;借款现已向李金全清偿。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金全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岳父李金全借款4万元并已清偿完毕。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调取了取款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苟全仁系原告段虎威妻子李叶的姨夫。2012年4月被告苟全仁向李叶及李叶之父李金全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4月20日原告和妻子李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李叶账户支取现金20000元,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李叶之母白秀账户支取现金15000元,回到原告之妻李叶工作单位右玉县人民医院,交给被告苟全仁40000元(其中有李金全之前给付李叶5000元),后原告妻子李叶死亡。2013年1月1日,原告和证人李万军、武利军去被告苟全仁家里索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万军、武利军的证言及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同李万军、武利军去被告家里要钱的经过。 2、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调取了取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和妻子李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支取现金20000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原告岳母白秀账户支取现金15000元。 被告苟全仁提供的证人李金全证言,证人陈述借款40000元中30000元向证人连襟蔡根和所借,10000元家中存放,在给付被告借款前天晚上交给李叶,并由李叶带走,并未由李叶代为从银行取款。此证言与本院调查之原告当天与妻子李叶去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支取原告岳母白秀现金15000元事实不符,本庭亦对证人蔡根和进行了核实,该证人不能确认借款3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被告借款;且证人李金全与被告苟全仁系亲属,李金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李金全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段虎威之妻李叶与被告苟全仁达成借款协议,并向被告苟全仁支付借款,现李叶死亡,故被告苟全仁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之义务。被告苟全仁辩称原告之妻李叶交给被告的借款是李叶之父李金全的,并未向原告借款,因本院调取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可以确认借款中20000元系原告和其妻李叶所有,另,借款均系原告与妻子给付被告,依生活常识,可推断原告方已告知被告借款中20000元为其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全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虎威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苟全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炜 审判员 陈全红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