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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邵培勇、张彦美等与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培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培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彦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红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立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红娥。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培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培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彦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红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立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红娥。

一审被告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建民,乡长。

邵培友因土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5日作出的(2009)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邵培友颁发了豫汴(杞)字第021802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邵培友,土地类别耕地,面积6.425亩,东邻世友,西邻金录,南邻路,北邻沟,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31日至2028年7月31日(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邵培勇等五原告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原告邵培勇与第三人邵培友系同胞兄弟。争议土地位于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村东。被告于1998年8月1日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汴(杞)字第021802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邵培友,土地类别耕地,面积6.42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31日至2028年7月31日,东邻世友,西邻金录,南邻路,北邻沟。原告邵培勇持有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豫汴(杞)字第021803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邵培勇,土地类别耕地,面积7.25亩,东邻世友,西邻金启,南邻路,北邻垄沟。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面积涵盖了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承包面积。后因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筑房屋引起纠纷,五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第三人侵权,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争议地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又于同一天将同一块土地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邵培友颁发的豫汴(杞)字第021802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邵培友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自1983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从未与任何人发生争议,亦未与邵培勇发生过纠纷。2、邵培勇持有的系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被告亦未承认为邵培勇颁发过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邵培勇承包的7.25亩土地根本就不包括争议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五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邵培勇持有一审被告颁发的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客观事实,且涵盖上诉人承包证载明的土地面积,故一审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一审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庭审中述称:政府以公平、公正、高度负责的态度处理争议双方的纠纷,不存在偏袒一方的行为,作出的为上诉人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邵培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与邵培勇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相重叠。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未经严格审查,将同一宗土地同日分别为邵培友和邵培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予以撤销的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邵培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培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设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梁 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