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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谢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另查明,1997年9月27日,第三人谢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四楼建筑面积180㎡的住房一套,以90000元销售给谢某某,谢某某支付购房订金50000元,因未能在199

另查明,1997年9月27日,第三人谢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四楼建筑面积180㎡的住房一套,以90000元销售给谢某某,谢某某支付购房订金50000元,因未能在1998年底获得住房,而向衡阳市蒸湘区(原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6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原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1999)郊民初字第86号调解书。某某公司退还购房订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给谢某某。2001年5月17日,衡阳市蒸湘区(原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01)郊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第一层10-11号诉争门面以76244元抵偿给谢某某。2001年10月24日,谢某某办理了该门面的产权证(谢某某投资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2002年9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衡中法执监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衡阳市蒸湘区(原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10月23日公告登报注销了第三人谢某某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第一层10-11号门面的房产证。

再查明,2014年4月22日,王元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作为原告诉被告衡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第三人谢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0日,因王元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尔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权属的确认;二、四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权属的确认问题。

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于1995年5月18日由某某公司第五处取得,因某某公司第五处无资金开发,而将该工程建设开发权转让给无建设开发资质的周千国,周千国又转让给无建设开发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而李某某明知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南区)人民法院确认张某某主体不符,并撤销了张某某与“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工程的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仍以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不存在)的名义,办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项目相关开发、建设、预售等证,某某公司第五处、周千国、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及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且某某公司第五处与周千国、张某某之间的转让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李某某所谓的“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或“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投资、开发建设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均无证据证明,故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项目无证据证明是李某某所有。

一、关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李某某于2011年因病去世,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某是何关系,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项目无证据证明是李某某所有,且四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在诉称中称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8月下文决定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项目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续建并负责安置好拆迁户,业主归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是产权确认机构,其下文决定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项目业主归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不具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