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谢某某辩称:四原告没有提供其与李某某系父子女关系的有效法律证明,故四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中法执监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可以提出本案标的物权另行确权的主体是执行异议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四原告。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是以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报建,但该公司的注册法人资格地位、公司公章的来历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李某某与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依法取得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第一层10-10号门面权属后,花费10余万元装修,并善意占有和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第三人谢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1)郊法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1年5月17日,衡阳市蒸湘区(原郊区)人民法院将诉争门面以76244元抵偿给谢某某; 证据2、(2001)衡中法执监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人主体是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3、诉争门面房屋照片,证明诉争房屋原为框架结构,后由第三人装修; 证据4、购房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原系购房户; 证据5、装修费用凭证,证明第三人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共计109630元。 第三人谢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已被市中院撤销;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始自终没有登记过,也没有注册过;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三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15,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报告,不是生效文书,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文件,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12,是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四原告单方面行为,且系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采纳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查,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的拆迁安置开发权最初由某某公司第五处于1995年5月18日取得。同年11月,湖南省某某建筑公司下文对某某公司第五处予以精简,但该某某公司第五处公章一直没有收回。某某公司第五处仅对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做了前期的基础工作后,无资金继续开发,于1997年4月3日将该地段的开发权转让给周千国(衡南县谭子山人,无建设开发资质),周接手后,因遭遇车祸,又将该项目开发权转让给其表弟张某某(无建设开发资质)。张某某于1997年11月以某某公司第五处的名义与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春柏签订一份联营开发衡阳市人民路某某巷工程的合同。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就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一并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资金开发,于1998年7月11日将该项目以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衡南县第四建筑公司承建。衡南县第四建筑公司垫资将该工程建设到第三层时,因某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垫资款,衡南县第四建筑公司被迫停工。2000年8月20日,衡南县第四建筑公司何林与张某某签订一份退场协议,衡南县第四建筑公司同意将已建好的三层工程作价180000元移交给张某某。由于张某某在1999年向李某某(李某某无建设开发资质,于2011年因病去世,2012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借款280000元,李某某于2000年8月14日以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无工商登记资料,无营业执照)的名义向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00)南经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结果是:张某某以某某公司第五处的名义,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工程作价389000元抵偿给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解后,张某某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工程的《国土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移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109000元借条一张。2001年4月13日,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南区)人民法院又以张某某的诉讼主体不符,程序不合法,裁定撤销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南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但李某某仍以“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于1999年12月30日在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办理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工程(建设面积295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仍为衡南县第四建筑公司。2000年11月20日,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该文件内容为: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与前期老板协商后,于2000年8月决定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项目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续建并负责安置好拆迁户,业主归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尔后,“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衡阳市计划委员会申请,要求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工程项目变更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1年3月28日,衡阳市计划委员会根据“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告申请作出衡计投字(2001)25号《关于变更项目业主名称的批复》,同意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面积1000㎡)变更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1年7月4日,李某某以“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衡计投字(2001)25号批准文件办理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工程(建设面积1000㎡)《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许可证》。2001年7月5日,李某某以“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某某巷1-14号地段综合楼(住宅面积2394.58㎡、商服282.6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