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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钱某某。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钱某某之母)。 被告钱甲。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钱某某之母)。

被告钱甲。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员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钱某某法定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于1998年元月结婚,同年12月27日原告出生。2003年12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合,双方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尚能够勉强维持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不断提高,且原告已经上高中,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对于上学及生活开支需要而言已经远远不够。原告之母早已下岗,常年患病,没有固定的收入,生活过得非常艰难,多年来靠着兄妹支持度日,家里没有像样的电器设备,且一直没有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及学杂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收入,每月工资除三金之外大约4000元以上,每日烟酒茶过得很是潇洒,但基于与原告之母关系的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和承担学杂费用,甚至是一半的学杂费也不愿承担。基于上述各种因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5年1月起支付原告学杂费、医疗费的50%直至大学毕业;2、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直至大学毕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甲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每个月付给原告的钱不止200元;2、原告诉称其母亲患病、下岗也与事实不符,其母亲现在有工作,也有收入来源;3、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抽烟喝酒,过得潇洒,这与本案诉请没有任何关联;4、被告不否认自身收入情况,但被告的工资收入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每月应该只有4000多元,除了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还有其他的需求需要用钱;5、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该费用应包含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在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廖某某与被告钱甲于2003年12月1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男孩钱某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承担贰佰元生活费用至小孩18岁止,其余费用女方自愿负担。离婚之后被告钱甲陆续将抚养费数额进行了提高,目前被告钱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以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经济生活需求及学杂费开支,且原告之母身体状况不好、无固定收入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现在衡阳市第二中学接受高中教育,被告钱甲为株洲铁路机务段衡北保养组职工,其每月的平均收入在5000元(含津贴、奖金)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报告、被告个人账户明细单,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存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虽已离婚,且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协议,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目前当地经济生活需要、教育医疗成本、被告及原告母亲基本收入情况,依法确认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承担50%,以上费用支付至原告成年时止。原告要求被告对于上述费用支付至大学毕业时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甲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钱某某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承担50%,上述费用支付至原告钱某某成年时止;

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