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鲤城区常泰街道下店社区老乡村餐馆饮酒后,驾驶一辆助力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紫新路往金通包袋厂方向行驶,驶至金通包袋厂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上述二轮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别车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公安交警暂扣车辆完整信息采集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钱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辆类属技术检验图片、车辆类属检验鉴定图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缪 玢 速录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