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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贵州省思南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贵州省思南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4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宪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龙某某(均已判刑)到德化县浔中镇诗墩嘉达厂对面苏梅英厝一楼盗走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二轮摩托车4辆(车号分别为闽CJGN54号、闽C5GG77号、闽CJKY41号、闽C5GJ99号);经鉴定,该4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847元、8766元、6277元、6119元,计27009元。

2、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龙某某到德化县龙浔镇德事利2幢地下车库盗走赖某某、苏某某的二轮摩托车2辆(车号为闽CJHR11号、闽CJLY16号);经鉴定,该2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492元、5363元,计9855元。

另查明: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罗某某摩托车被盗案后,于2010年8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2013年8月9日,广东省怀集县公安机关在该县怀城镇城南老友记旅店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同月14日,德化县公安机关依法到广东省怀集县接回被告人张某甲并予采取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摩托车6辆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犯张某乙、龙某某盗窃赖某某、苏某某的摩托车2辆后因被发觉而丢弃,该2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赖某某、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货车、撬棍、扳手、剪刀、自制盗车工具等作案工具,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赖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同案犯张某乙、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张某乙、龙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9元(其中:罗某某5847元、陈某甲8766元、陈某乙6277元、陈某丙6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延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戴玉燕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