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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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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维贵诉被告徐世浩、王和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唐维贵,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和秀,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世浩,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维贵诉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唐维贵,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和秀,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世浩,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维贵诉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贵、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维贵诉称,2012年10月份,两位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包工头)叫上原告等十几位工人到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富达新区7巷徐济鸣宅基地建造房屋,双方约定每人每天108元,房子盖好后,经结算原告劳动工资2034元,徐济鸣自从盖好房子后已支付建房款给了被告,原告知道后曾多次向两位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说慢点再支付,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工资款给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位被告支付原告的务工费共计人民币20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务工费清单,证明各个工友的工作时间和劳务报酬。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徐世浩、王和秀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唐维贵务工费2034元的事实。

被告王和秀辨称,被告王和秀承认原告唐维贵尚有务工费2034元未领取,但是该笔务工费应由被告徐世浩承担。被告王和秀从屋主徐济鸣处共计领取务工费43000元,除支付日常伙食和给工友的预支款,现只剩下83元,被告王和秀并未一直参与建造房屋至房子完工,被告王和秀只工作到2013年3月9号,后面的款项支付和工程建造不归被告王和秀负责。

被告王和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世浩辩称,被告王和秀陈述其只领了43000元务工费,但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在建造徐济鸣的房屋期间,被告王和秀的预支本上共记账支出16000元,但是这些预支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而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王和秀单独从屋主徐济鸣处领取了2万元,被告王和秀否认领取了该笔款项,但其却预支了工钱给几名工友,这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王和秀当时并未提及此事。

被告徐世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唐维贵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庭后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