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仁寿县天鹅乡双茶村。 被告卿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两河镇沙湾煤业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威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卿某甲离婚。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提供新证据,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卿某乙,已独立生活。1994年3月16日生育女卿某丙,在校大二学生。由于婚前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再加上被告脾气暴燥,性格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6年8月,原、被告因购买了房屋一套,生活拮据,就向原告父母借了2万元至今未还。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变得更加古怪,双方吵架愈发频繁,从而使本来就脆弱的感情遭到了严重破坏。早在十几年前,原、被就已分床了,夫妻生活名存实亡。2012年初,原、被告又因琐事吵架,原告再已无法忍受与被告的生活,提出了离婚,并独自一人到眉山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了。2013年9月,婚生女卿某丙考上大学,其学费、生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双方共承担;4、婚生女卿某丙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据2、(2013)威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卖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威远县两河镇矿中心街卿某丁的名义购买钟树先住房一套(面积45.54平方米)。证据4、卿某丙书面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与卿某乙支付卿某丙高三至大二学费、生活费5万元,原告之父给卿某丙20000元读大学(原告认为此款系借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证据3、卖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款是我买股票和分红款买的(购房款为22800元)。证据4、卿某丙所说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吵架是有的,打架不存在;原告之父没有给付20000元,不存在借款一事;证据5、卿某丙初中、高中我是负责的,大学的费用我没有给过,因为我没有钱。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认为离婚的条件不成熟,原告在沙湾砖厂上班时经常上夜班,我对家庭的主要家务基本全部承担,家庭的收入都由原告掌握,2012年原告在眉山打工未找到钱,生活基本都是我负责,我三次工伤赔偿款原告拿走了,沙湾的住房是我在煤矿的股权分红款买的,子女我是管大了的。如原告要离婚,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即1、房子归我,2、原告还我31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江潮俊证明,证明被告2004年4月25日卖股票收入10500元。证据2、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在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出资4358.00元;证据3、2013年3月26日庭审笔录第三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原告在2012年拿走31000元,被告掌握39000元。证据4、工伤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获工伤赔偿款25104元。证据5、劳资社保处证明。证明2014年6月12日杨某某购买养老保险(2003年-2007年)8752元。证据6、杨某某存款折子。证明原告收支情况。证据7、2012年卿某丙学费、生活费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卿某丙2012年学费、生活费119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3、夫妻存款70000元,但其中20000元是我父亲给我们女儿读书的,实际存款为50000元,在2012年我与被告协商离婚时我取了31000元,被告有39000元,我的31000元已支付卿某丙读大学的费用。证据5、我购买保险属实,但钱不是被告支付的。证据7、被告2012年寄了几个月属实。但后来卿某丙读高三被告就没有管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农历1991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1992年9月30日双方生育长子卿某乙(曾用名钦某甲,又名卿某丁,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3月16日生育次女卿某丙(曾用名钦某乙,现读大二)。婚后以卿某丁的名义购买钟树先住房一套(座落于威远县两河镇矿中心街,实际面积45.54平方米,未过户),被告婚前在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还余4358.00元。2012年时夫妻有存款50000元,另有20000元原告及其女儿自述是原告父亲给原、被告的女儿读大学所用,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此款也是存款。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现在有存款(原告陈述2012年掌管的31000元已用于子女读书,被告陈述其掌管的39000元因生活困难已支出),也无证据证明有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独自一人到眉山打工,分居至今。2014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双方共承担;4、婚生女卿某丙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共同承担。该案在二审期间,杨某某请求婚生子卿某乙出庭作证,其证实:父亲对家庭关心甚少,父母常发生争吵,关系恶化已不能和好,其父母已分居多年,双方早已形同陌路。重审中,原、被告婚生女卿某丙向法庭寄来对父母离婚的书面意见,其证实:从自己记事以来,父母关系一向不好,经常吵闹,父亲脾气暴燥,还打人;自己从高三至大二学费、生活费加起来约5万元,父亲从未给过,都是母亲和兄长给的,另外,外公还给过我家20000元用于我上大学所用;我同意父母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31000元,原、被告出资以卿某丁的名义购买座落于威远县两河镇矿中心街钟树先住房一套归被告。 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012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外出务工。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3年4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婚生子卿某乙、婚生女卿某丙关于父母关系不好,常发生争吵及分居的证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