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被告以其子卿某丁名义购买钟树先住房一套,但未取得产权,该住房不能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2年夫妻共同存款为70000元(原告享有31000元,被告享有39000元),现原、被告均认为各自掌管的存款均已支出,现无存款,被告未支付女儿卿某丙读大学的学费、生活费,原告将31000元全部用于女儿卿某丙高三至大二学费、生活费具有合理合法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1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双方共承担,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该20000元为原告父亲所出,依照原告及其女卿某丙所述,该款实为原告父亲赠予卿某丙读大学所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该20000元为债务并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卿某甲在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出资4358.00元的股权,属婚前购买,原告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4358.00元属被告婚前财产,应由被告卿某甲享有。 4、原告主张婚生女卿某丙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原、被告之女卿某丙已年满21周岁(已成年),正在接受大学教育,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所述之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卿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端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