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24号 央求执行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世,汉族,法学,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涂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世,汉族,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康某某,女,1982年1月11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执行人涂某。 央求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涂某、康某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停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34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30万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将被执行人康某某一切的车辆被查封外,没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法学,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30万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停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