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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求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09号 央求执行人陈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世,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执行人中铁九局个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央求执行人陈某某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09号

央求执行人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世,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执行人中铁九局个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央求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方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柯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停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229797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账号被冻结外,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229797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停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边德柏

审讯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制法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