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损伤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传文,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损伤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进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兼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反对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和、委托代理人罗传文、唐忠军到庭加入诉讼。因触及民事抵偿效果,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伸审限二个月。时期,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倡导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22时许,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为其妹隆某丙向被告人王某追索欠款离开被告人家中,被告人王某见状遂持砍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隆某甲的挫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隆某乙的挫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理想,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反省笔录及图照,鉴定论断,借条,抓获通过,户籍证实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了故意损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诉称,因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状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形成经济损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伤残抵偿金、交通费合计333358.98元;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交通费合计6995.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入院证,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书,病历,每日清单,租房证实,洽购单,合伙协定书,产品排列协定,集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及罪名有异议。辩称:1、被害人要挟其还款,并殴打其,其为了自已的人身不受损害才拿刀自卫,被害人在抢刀时被划伤,不是其砍伤,其出于自卫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属合理防守,不造成故意损伤罪,应宣告其无罪;2、被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系城镇人员,被害人的误工费、伤残抵偿金应按农业人员收入计算。被害人的护理费、营养费在理想依据,不应抵偿。被害人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应抵偿;3、其出于合理防守损伤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赞同抵偿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赵建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的理想舛误,被告人没有损伤他人的故意,二被害人进入被告人家里后,对被告人停止不法损害,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中止损害未果后才拿出刀防守,二被害人不中止损害行为反而企图禁止被告人防守实施抢刀,其行为合乎合理防守的五个要件,属于合理防守,并没有超越必要的限制,依法不造成故意损伤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隆某丙恋爱时向隆某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07年7月立写借条给隆某丙,二人离别后,被告人王某未能出借借款给隆某丙。2008年8月6日8时,隆某丙打电话问被告人王某还款,被告人王某称其不在阳朔在广东,叫隆某丙到广东要钱。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听其妹隆某丙电话追问被告人还款情况后,以为被告人王某在说谎,于当晚22时许,离开被告人王某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北三巷48号住处向被告人王某追索其妹借款。二被害人抵达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时,见被告人王某的住处亮着灯,即叫被告人王某开门,被告人王某开门后,二被害人进入被告人王某房间,问被告人王某出借其妹的借款,双方为此发作争论,被害人隆某乙拍打了被告人王某头肩一下,被告人王某遂持砍刀将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二人的左手砍伤。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23日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鉴定论断为:隆某甲的挫伤为左前臂离断伤,其挫伤合乎锐器致伤,锐器大力砍击可能构成。被害人隆某甲的挫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疾;被害人隆某乙的挫伤为左前臂刀伤(左尺、桡骨不齐全性骨折,左拇长伸肌、指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其挫伤合乎锐器致伤。挫伤程度为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赵建和对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挫伤程度鉴定有异议,要求从新鉴定,庭审后又撤回从新鉴定央求。对被害人隆某甲的伤残水对等级有异议,要求从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核心从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隆某甲因人身损伤受伤致残程度造成七级伤残。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明: 物证、书证 1、物证木柄砍刀一把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租住屋宇卧室床底部的低空提取的砍刀为木柄砍刀,长50厘米。该刀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王某予以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用的凶器。 2、抓获通过,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一出租厂房内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3、借条,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7月20日向隆某丙(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之妹)借款人民币5万元。 4、阳朔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5、户籍证实,证明被告人王某出世于1973年4月22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隆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王某欠其5万元。2008年8月6日晚8点钟左右,其打电话叫王某还钱,王某谎称他在广东,其哥隆某甲、隆某乙不相信,二人就开电动车去王某在阳朔县城租住处找王某。半小时,隆某甲打其小闭塞说他手断了,其知道出事了,遂打110报警。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6日22时30分,其进房睡觉。23时,其哥王某一个体从外面回家,而后洗澡。洗完澡后,其听见有两个体叫其哥开门,其哥去开门后,其继续睡觉。过了一会儿,其在房里(房门关着)听见其哥大声说了一句“你们想来打人”。其怕出事,开门一看,见其哥房门关上,地上有一滩血,看见有两个男子的背影从里面冲进去出了大门,其哥手持一把刀紧跟后面追进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