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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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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林。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惠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林。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惠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平、魏惠菊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1月19日由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4)雁江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虽然贵院在判决书中希望被告方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现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一直很支持原告的工作,为了一个圆满的家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在资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2007年原告李某甲被公司安排到广西南宁,双方各居一方。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雁江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8日原告李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现月工资为3227元,现有存款10260元。夫妻共有共同财产:别克凯越汽车一辆(AUL086),作价40000元。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翠竹苑6(Z)2-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号),作价400000元;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西门矮子桥3幢7层住房一套(产权证2010-079247号)作价350000元。共同债务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翠竹苑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112437.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发放表》、《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活多年,但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原告李某甲先后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6月两次提起离婚起诉,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提供原告李某甲的债权,原告李某甲予以否认,被告朱某未申请债务人到庭核实,且均起过诉讼时效,是否能转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原、被告实现债权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1999年1月3日生),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付给被告朱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乙之抚养费800元,至李金嶽独立生活时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