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翠竹苑6幢6(Z)2-x-x号(产权证:20120313011106号)一套及家俱家电、别克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AUL686号)归被告朱某所有;座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雁城大道三段西门矮子桥3幢7层(产权证号2010-079247号)住房及家俱家电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四、共同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购房按揭贷款余额112437.18元,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