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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甲、隆某乙等与王某故意损伤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本院以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则,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和

本院以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则,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和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合理防守,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理想不符,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伤人,且形成一人七级残疾,均应酌情从重处分。二被害人对侵害的发作有必定过失,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分。被告人王某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形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负民事抵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对侵害的发作有过失,可能减轻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诉请被告人王某抵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残疾抵偿金,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诉请被告人抵偿营养费,可酌情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诉请抵偿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虽系乡村居民,但自2006年至今不时在阳朔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起源均为城市,其误工费及残疾抵偿金,应按外地该行业收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年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起源均为城市,其误工费按外地农业收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王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隆某甲是超市任务人员,不应按该行业收入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理想不符,本院不予采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抵偿名目应以《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计算。详细抵偿数额计算如下:1、隆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9917.08元,其中医疗费为66474.7元(以收费收据金额计),误工费为101340.38元(以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11月23日合计1201天,按零售业每天84.38元),住院伙食贴补费4120元(以住院103天计,每天40元),护理费5150元(以住院103天计,每天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抵偿金150832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每年18854元,按20年计,七级为40%);2、隆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19.77元,其中医疗费为4386.39元(以收费收据金额计),误工费为943.38元(以住院、门诊18天计,按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贴补费440元(以住院11天计,每天40元),护理费550元(以住院11天计,每天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效果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九百一十七元零八分的百分之九十即二十九万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三角七分;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一十九元七角七分的百分之九十即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七角九分。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不实行的,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恩

审 判 员  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前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