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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甲、隆某乙等与王某故意损伤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6日晚11点多钟,其突然听见儿子王某的房间里面有打架的声响,于是起床从房间里进去,进去时他们已打完了,其看见儿子和另外两个体往外走了,详细是什么人和其儿子打架其不知道。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6日晚11点多钟,其突然听见儿子王某的房间里面有打架的声响,于是起床从房间里进去,进去时他们已打完了,其看见儿子和另外两个体往外走了,详细是什么人和其儿子打架其不知道。他们走后其见解上有血。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王某、隆某丙与其系老乡,王某与隆某丙恋爱时,隆某丙借了几万元给王某。起初双方离别,隆某丙叫她两个哥哥找王某要钱,其听婷婷讲她两个哥哥被王某砍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隆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6日晚上9时左右,因王某欠其妹隆某丙5万元,其与弟隆某乙离开王某在阳朔镇租住处找王某还钱,发现他在家后,其就敲门叫王某开门,他开门后伸头进来朝外面望了一下,其对他说没有其他人,其与弟不是来打架的。其与弟和他走进他的房间里面,他站在靠窗户边的床头,其弟用手拍他的肩说坐上去谈(指还款事件),他吼起来说你来打人,说着他就伸手从床下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3厘米的刀来,趁势向其左手砍来,其左手差点被砍断,只连到点皮,其立即握住伤口。他又拿刀砍其弟,砍伤其弟左手。其与弟被砍后往外跑,他拿刀在后面追,边追边喊“你们敢问我要钱”,追了10米未追上,他转头往回走了。

2、被害人隆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6日晚上10时左右,其与哥隆某甲骑一辆电动车去阳朔镇城西路北三巷48号屋宇找王某帮隆某丙要债。到了王某住处见他房间开着灯,其哥叫了王某两声,王某进去开门,开门后,王某就往外跑,其抓住他说不要跑。在房间里,其哥与他讲还钱事件,其上前拍他的肩叫他坐上去谈,不小心拍到他的头和肩,他转身从床头柜那里拿出一把长60至70厘米的货色向其打来,其哥看见就上前用左手一拦,其哥被打后用右手抓住左手。他又拿那货色向其打过来,其用左手挡,左手马下流血,其才看法到他手上拿的是刀,其与哥一同跑出他的住所,他拿刀追进去喊要砍死其与哥去。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分辩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桂林回到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鲤鱼井社区的租房,刚洗完澡,衣服未穿,这时有两个体在其窗子外面看,看见其后说在家,而后他们就踢门叫其开门,其关上门,他们抓住其头发往里面推,推到床边,其叫他们不要吵,有事缓缓说。其意识其中一个年岁大点的是其女冤家婷婷的哥,他叫其还钱,不还钱就打死其,他打了其脸左右各一巴掌,其说不要打人,再打其就还手了,他们说打了又怎样样,就是打死你。这时其头被他们压着看见床边电脑主机旁有一把砍刀,其就把砍刀抽进去,刚抽进去,他们想抢刀,结果把婷婷哥的左手段割伤了,另外一个其不知道怎样伤着他,他先出其家门,接着婷婷哥也进来,其跟着进来看,见婷婷哥用右手握住左手段,另一个左手也受伤了。婷婷是其女冤家,其与她恋爱时用过她的钱,又拿过她的钱,后因性格不和离别了,其赞同还她钱,但一时没钱给她,她逼得很急。出事那天其从桂林回来,她就叫她哥问其还钱。

五、鉴定论断

1、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1)104号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隆某甲的挫伤为左前臂离断伤,重度失血性休克,其左前臂挫伤合乎锐器致伤,锐器大力砍击可能构成。根据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七)款、第(二十)条之规则,其挫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损伤致残程度评定(试行)》2.7.38条之规则,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残疾。

2、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032号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隆某乙的挫伤为左前臂刀伤(左尺、桡骨不齐全性骨折,左拇长伸肌、指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其挫伤合乎锐器致伤。根据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之规则,其挫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核心所出具的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0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隆某甲因人身损伤受伤致残程度属七级伤残。

上述鉴定论断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被告人。

六、勘验、反省笔录

公安机关依法制造的(朔)公(刑)勘2008【235】号现场勘验反省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北三巷48号一栋楼房。核心现场为一楼客厅及卧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起源非法,切实主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持砍刀砍伤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有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论断(即隆某甲的挫伤为左前臂离断伤,其左前臂挫伤合乎锐器致伤,锐器大力砍击可能构成),证人隆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反省笔录等证据证明,各证据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挫伤系被告人王某持砍刀砍击所致。

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和提出的被害人进入被告人房间对被告人实施不法损害,被告人出于自卫才持刀防守,被害人在抢刀时被刀划伤,被告人的行为属合理防守的辩护意见。该分辩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干证据相佐证,且与查明的理想不符,其分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另查明,隆某甲受伤后于当晚在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包扎,支付医疗费650.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束缚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前臂离断伤;重度失血性休克。支付医疗费35207.73元。医嘱:住院时期需一人护理。2009年1月14日隆某甲再次到中国人民束缚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前臂离断再植术后感化;左前臂肌腱修复术后粘连;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古老性挫伤;左手段掌指关节僵硬;左尺桡骨骨折固定术后骨不连。支付医疗费7607.88元。医嘱:住院时期需一人护理。2009年6月12日隆某甲第三次到中国人民束缚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前臂离断伤再植术后;左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左前臂肌腱修复术后粘连;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古老性挫伤;左手段掌指关节僵硬;左尺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支付医疗费17136.41元。医嘱:住院时期需一人护理。2011年2月14日隆某甲第四次到中国人民束缚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前臂离断伤再植术后;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古老性挫伤;左手段掌指关节僵硬。支付医疗费5872.18元。医嘱:住院时期需一人护理。隆某乙受伤后于当晚在阳朔县富康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臂刀伤(左尺、桡骨不齐全性骨折;左拇长伸肌、指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支付医疗费4100.39元。医嘱:住院时期需一人护理。2008年8月20日至25日、9月3日共7天被害人隆某乙在阳朔县富康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6元。隆某甲、隆某乙系湖南省邵东县简家陇乡三星村老屋组村民,2006年起隆某甲到阳朔县城运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零售。

上述理想,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2份,证明隆某甲出世于1956年11月12日,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简家陇乡三星村。隆某乙出世于1968年12月29日,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简家陇乡三星村。

2、入院证4份、住院病历5份,证明隆某甲于2008年、2009年、2011年4次在中国人民束缚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情况,隆某乙于2008年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情况。

3、医疗费收费收据、每日清单共19份,证明隆某甲于2008年、2009年、2011年4次在中国人民束缚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隆某乙于2008年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门诊支付医疗费情况。

4、集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阳朔乐乐来超市运营者为隆某丙,运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零售。

5、阳朔乐乐来超市证实1份,证明阳朔乐乐来超市自2006年成立至今,隆某甲为超市股东,担任解决对账财务任务。

6、合伙协定书1份、证明阳朔乐乐来超市系隆某丙、隆某甲、姚海敏三人合伙运营,隆某甲为超市股东。

7、租房证实1份,证明隆某甲自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在阳朔镇租住韦某科的屋宇。

8、洽购收货单14份,证明隆某甲为阳朔乐乐来超市股东,担任解决对账财务任务。

9、产品排列协定书,证明隆某甲在阳朔乐乐来超市任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切实、非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