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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无业,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无业,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1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曾某、肖某、姚某先后来到被告人程某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建设西路帝娃幼儿园旁的家中,由刘某提供之前藏于程某家一楼厨房厨柜后面的自制吸毒工具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由肖某提供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大家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曾某与刘某吸食部分毒品后先后离开,肖某与姚某最后离开,刚出房门时就被守候在此的桃源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程某趁机脱逃。

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姚某、刘某、曾某的证言,肖某、刘某、姚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程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艳萍

人民陪审员  沙孝主

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蓉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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