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88号 原告:莫琼华,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凤军。 委托代理人:王小滔,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 代表人:王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误点车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 代表人:李海波,该车队执行事务合伙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代果,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 实用顺序:繁难顺序(√) 立案时间:2014年12月11日 闭庭时间:2014年1月14日、2015年7月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莫琼华:原告莫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泽君、潘宏孙到庭。 被告蒋凤军:委托代理人王小滔到庭。 被告灵川县误点车队(以下简称“灵川误点车队”):委托代理人吴代果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 诉讼申请 申请名目 合计:509736.32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 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住院伙食贴补费 营养费 27467.82 19218.50 22880 3000 1280 1280 ××抵偿金(含扶养费) ××辅佐器具费 肉体侵害扶慰金 鉴定费 233050﹢38545 238315 50000 700 抵偿模式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7426.32元,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畴内抵偿120000元,被告蒋凤军已抵偿6000元,原告在交通事变中尚未失去抵偿的损失合计509736.32元,由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后行抵偿,无余部分由被告蒋凤军承担,被告灵川误点车队作为闹事车辆车主,依法对被告蒋凤军应承担的抵偿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案情概要 一、事变形容 事变时间 2014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 事变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客运站对面辅道 车辆及司乘人员 汽车车辆 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 南宁Q×××××号二轮电动车 驾驶员 被告蒋凤军 莫琼华 乘客 --- 谭成区 侵害 莫琼华受伤 交警部门《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第450119号 论断 蒋凤军承担此事变全副责任,莫琼华、谭某某无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变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无 被告方 被告蒋凤军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灵川误点车队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保险人 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 保险期限 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 责任限额 死亡伤残抵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抵偿限额为10000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为2000元 商业险 险种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保险人 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 保险期限 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 责任限额 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笼罩B/D11/D12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时期 原告莫琼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32天。 住院地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 医药费 原告主张27467.82元 诊断 左小腿毁挫伤 医嘱 留意劳动,加强营养;入院后1、2个月回院复查;逐步停止患肢性能锻炼;住院时期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不适时随诊。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原告主张:陆玉兰(护工)130元/天;原告前妻王雪颜按130元/天; 护理时期 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6日 定残 鉴定机构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核心 委托模式 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 鉴定书 (2014)法鉴字第651号(2014年10月29日) 鉴定意见 原告之伤残已造成路线交通事变六级伤残 ××辅佐器具鉴定 鉴定机构 广西司法鉴定核心 委托模式 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 鉴定书 法鉴字第8号(2015年4月29日) 鉴定意见 莫琼华装置假肢的总费用为218800元 五、其余 交通事变后,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畴内已抵偿原告120000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灵川误点车队(甲方)与蒋凤军(乙方)签署《转让协定》,商定:甲方将桂C×××××号牌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已经结清,该车运营、利用、保存进程中发作的所有费用、应承担的由该车形成的相干责任及相干处分、罚款由乙方自行担任;从转让该车一切权和运营权属于乙方;乙方已于2010年11月1日验收该车; 争议及认定 一、事变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蒋凤军应承担事变全副责任 举证 《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 被告 主张 事变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举证 被告蒋凤军、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灵川误点车队对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的理想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交通事变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变责任认定,被告蒋凤军承担此事变全副责任,原告莫琼华不承担事变责任。原告莫琼华、被告蒋凤军、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对事变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认定被告蒋风军承担事变全副的责任。 二、抵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及医疗抵偿限额范畴内承担了抵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无余部分509736.32元,由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变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畴内抵偿原告损失。无余的部分,被告蒋凤军累赘抵偿、灵川误点车队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举证 《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车辆转让协定》 被告 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