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许转院治疗实践发作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无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合乎”原告莫琼华居住地为南宁兴宁区江南区,其治疗地点为广西民族医院,其住院时期及入院后需复查实践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1000元出租车发票为定额发票,均未载明乘车时间,无奈证明该票据与原告就医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90.30元的出租车费用发票载明了时间为8月至11月时期的部分交通费用,与原告入院后门诊复查时间大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思考原告因交通事变受伤按医嘱需复查就诊的情况、原告治疗地点与其居住地江南区的距离,酌情反对原告交通费800元。 5、住院伙食贴补费 原告 主张 1280元,按40元/天×32天计算 举证 疾病证实书、入院小结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莫琼华住院治疗32天,伙食贴补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抵偿标准计算为1280元,合乎法律规则,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 原告 主张 1280元,按40元/天×32天计算。 举证 入院小结、疾病证实书 被告 主张 三被告主张营养费过高,由法院认定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则,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变左小腿毁挫伤并需停止清创截肢术,其住院治疗32天,入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元,合乎实践情况需求,本院予以反对。 7、××抵偿金(含被扶养人生存费) 原告 主张 23305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23305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杨木带生存费38545元(15418/年×5年×1/2) 举证 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户籍登记证实、户口簿; 被告 主张 三被告对伤残抵偿金没无心见;三被告以为不能确定扶养工作人的人数,且原告主张未按伤残等级系数停止计算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此次事变给原告形成六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年龄未满60岁,故××抵偿金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则,原告户籍住址为南宁市江南区,为城镇居民,××抵偿金损失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50%=233050元,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则,此次交通事变形成原告莫琼华六级伤残,莫琼华是其母亲杨木带的扶养工作人,有权申请抵偿被扶养人生存费损失。杨木带另有一个扶养工作人莫琼斌,莫琼华母亲杨木带在莫琼华因交通事变致××定残时已85岁,故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存费,扶养人莫琼华户籍为城镇,故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存生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存费。事变形成原告六级伤残,应按50%计算被扶养人的生存费,故被扶养人生存费计算为:19272.50元(15418/年×5年×1/2×5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存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反对。此项被扶养人生存费损失计入××抵偿金项下。综上,××抵偿金(含被扶养人生存费)合计252322.50元。 8、肉体侵害扶慰金 原告 主张 50000元,肉体侵害扶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 举证 疾病证实书、入院小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被告 主张 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蒋凤军主张肉体侵害扶慰金过高,应该为15000元;灵川误点车队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现予以抵偿肉体侵害抚慰金。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莫琼华因本案交通事变致左小腿毁挫伤,住院治疗32天,入院后经鉴定形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交通事变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变给原告形成了重大的肉体侵害,故原告申请被告抵偿肉体侵害扶慰金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则,本院予以反对。但原告主张50000元损失过高,本院联合上述情景及南宁市的经济状况酌情反对15000元。 9、××辅佐器具费 原告 主张 238315元。 举证 伤残辅佐器械收据、发票、假肢装置证实、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装置假肢费用鉴定意见书 被告 主张 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主张××辅佐器具费不应一次性支付,应该先支付装置两次××辅佐器具的费用。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则,××辅佐器具费依照个别实用器具的正当费用标准计算。辅佐器具的改换周期和抵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央求,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对原告装置假肢费用停止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作出的法鉴字8号《装置假肢费用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鉴定论断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蒋凤军、灵川误点车队经本院依法传票到庭质证未到庭,视为其坚持质证权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论断予以采信,此次事变形成原告致残,装置假肢的总费用为218800元。对于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提出仅应先支付装置两次××辅佐器具费,对此,原告已经自费装置初次假肢利用费用为33800元,上述鉴定论断已经明白原告需求停止假肢装置的次数,改换周期并明白了抵偿的期限,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论断具备确定性,为事变形成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主张先支付两次装置假肢的费用不足依据,本院不予反对。前述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扶手坐厕椅180元、腋下拐杖128元,凤凰轮椅1500元合计1628元,计入××辅佐器具费抵偿项内,故××辅佐器具费合计220428元(218800+1628)。 9、鉴定费 原告 主张 700元 举证 发票 被告 主张 三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进程中原告央求对装置××辅佐器具费用停止鉴定,鉴定费用900元,属于诉讼进程中发生的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蒋凤军累赘。 四、赔付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