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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琼华与蒋凤军、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被告蒋凤军以为蒋凤军实践将车辆挂靠于灵川误点车队,是挂靠关系;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抵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抵偿责;被告灵川误点车队主张事变发作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蒋凤军

被告蒋凤军以为蒋凤军实践将车辆挂靠于灵川误点车队,是挂靠关系;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抵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抵偿责;被告灵川误点车队主张事变发作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蒋凤军,因此不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举证

原告提交交通事变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灵川误点车队提交转让协定,证实事变车辆转让给蒋凤军;被告蒋凤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则,案外人广东分公司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对该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原告的侵害应由案外人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案外人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伤残抵偿限额及医疗费用抵偿限额120000元内予以抵偿。关于超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法学,因为被告蒋凤军在交通事变中负全副责任,故应当由蒋凤军担任抵偿,因事变车辆在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于蒋凤军承担的抵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按其承保事变责任方承担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抵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抵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蒋凤军抵偿。

对于灵川误点车队能否应答此次交通事变承担抵偿责任的效果,根据被告蒋凤军与被告灵川误点车队签署的《车辆转让协定》,该协定商定被告蒋凤军出资购置灵川误点车队车辆并已结清车辆款项,已经交付车辆,但未操持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则,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交易等模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操持一切权转移登记,发作交通事变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部分,由受让人承担抵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抵偿无余的部分,由被告蒋凤军承担。被告蒋凤军主张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灵川误点车队,双方构成挂靠关系,被告蒋凤军对此主张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蒋凤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抵偿名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27467.82元。

举证

病历、医院证实、收费收据、购药发票

被告

主张

被告蒋凤军主张其已支付7879.90元医疗费

举证

被告蒋凤军提供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张、王雪颜出具医疗费收款收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利用医疗费21473.20元,虽为复印件,但该记录的住院人员姓名、出院时间、入院日期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入院小结等相印证,原告陈述该发票已提交交强险保险公司停止理赔,合乎常理,故对住院时期医疗费21473.2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5月10日的门诊医疗费285.32元、449.60元、244.98元、600元合计1579.90元,该票据原件由被告蒋凤军持有,属原告因事变治疗发生被告蒋凤军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三次门诊公用收据6份合计799.72元,有相应病历予以证明门诊治疗与此次交通事变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谭成区门诊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300元,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发票扶手坐厕椅180元、腋下拐杖128元,凤凰轮椅1500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变致左小腿毁挫伤治疗时期需求购置的医疗辅佐器具,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应计入医疗费用项下,应计入××辅佐器具费内。原告提交的南宁佳林大药房开具的孢泊污脂片、头孢泊污脂片、头孢克洛缓释片,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大药房开具的中成药,广西一心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头孢克污胶囊、西药收费票据,属于原告自行到药店取药发生的费用,票据虽具备切实性,但上述票据包含原告住院及入院入院后自行购置药物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或医院病历证明上述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变形成的侵害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行取药的上述药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变治疗利用的医疗费合计23852.82元,本院予以认定,超越部分,本院不予反对。上述费用被告蒋凤军已支付7579.90元(6000+1579.90)。

2.误工费

原告

主张

19218.5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行业按3203.08元/月计算6个月

举证

病历、医院证实、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告

主张

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蒋凤军、灵川误点车队主张被告不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则,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接受治疗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能计算至定残日。原告因交通事变形成左小腿及足部毁挫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核心2014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造成六级伤残,故可能认定原告因伤形成持续误工,故其误工实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合计171天。原告主张计算六个月,超越部分不予反对。

对于误工损失抵偿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行业任务,打零散工,月工资收入3203.08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奈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故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2014《广西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23305年/年计算。故原告误工损失按每天计算为:23305元/年÷365天×171天=10918.23元。

3.护理费

原告

主张

护理费22880元。

举证

护理人员信息、护理费收条、入院小结。

被告

主张

三被告认可住院时期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效劳业标准计算,入院后护理时间应由鉴定机构认定。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则,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则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外地护工从事等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时期由护理人员陆玉兰护理26天、王雪颜护理150天共支出22880元护理费,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用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信息及收条不予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60元/天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相干证实,该标准也未与被告停止协商确认,故本院参照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居民效劳业和其余效劳业在岗职工年36157元/年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入院医嘱载明住院时期有陪人一名,而入院后能否需求陪护及护理程度,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住院时期32天。护理费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32天﹦3169元。

4.交通费

原告

主张

3000元

举证

交通费发票

被告

主张

由法院酌情认定。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