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资阳市芭蕉园2号桥十幢。 法定代表人袁剑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委托代理人都友元。 被告徐春。 被告张志兵,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第11监区服刑。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徐春、张志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与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丁章仕及被告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张志兵驾驶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雁江区文明寺汪氏蜂蜜园工地往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同向右侧李会、张显英各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2013)雁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死者李会亲属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被告张志兵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徐春明知张志兵未取得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川M×××××机动车,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存在缺陷,且疏于管理才促成被告张志兵驾驶该机动车造成本次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支付该笔保险金之日,即取得对三被告的追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与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系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向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013)雁江民初字第3427号案中被告刘伯渝将事故车辆私自借用给徐春,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并不知情,且仅仅是交由徐春代为保管,并未交由其驾驶,徐春应承担保管义务,张志兵擅自驾驶该事故车应系徐春未进到保管义务;张志兵不是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雇请的工人,故其擅自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并非为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从事任何相关工作,与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无关;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志兵与徐春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在此期间张志兵出于个人原因驾驶事故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徐春及张志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及减速系统正常,车辆漏气的缺陷并非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志兵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张志兵犯了罪,愿意承担责任,但是现在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春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