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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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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徐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春联系被告张志兵到汪氏蜂蜜园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徐春支付。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徐春到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楼下等到被告张志兵后,被告徐春就联系刘伯渝,刘伯渝驾驶川M×××××号轻

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春联系被告张志兵到汪氏蜂蜜园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徐春支付。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徐春到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楼下等到被告张志兵后,被告徐春就联系刘伯渝,刘伯渝驾驶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告徐春、张志兵及钻探工具到达汪氏蜂蜜园工地后,未将该车钥匙拔出,就将车辆及车上钻探工具留在汪氏蜂蜜园工地,刘伯渝自行离开。后被告徐春将川M×××××号车辆的车钥匙取下并交由被告张志兵保管。2013年9月13日16时25分,被告张志兵(准驾车型为E)驾驶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雁江区文明寺汪氏蜂蜜园工地向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因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同向右侧李会、张显英各自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会死亡、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志兵弃车逃逸。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张显英无责任。

另查明,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刘伯渝系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职工,负责管理并驾驶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为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2013)交鉴字资阳一大队0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2、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气压系统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11万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要求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志兵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李会死亡。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作为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且该车辆经鉴定存在“制动系气压系统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规定要求,故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志兵与被告资阳建筑勘察设计院均应被认定为侵权人。根据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在本案中所存在过错及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兵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有权在其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应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110000×50%=55000元;被告张志兵应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110000×50%=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55000.00元;

二、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5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由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625.00元,被告张志兵负担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