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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澎涛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王甫向王新月要的银行账号,打了70多万元,开始王新月没动用过,后来应该是在审计的时候,王新月、李澎涛、王甫三人在一起商量,如果以后有人调查这事情,就说王甫给王新月转的这70多万元是为王甫买房用的。王新月

王甫向王新月要的银行账号,打了70多万元,开始王新月没动用过,后来应该是在审计的时候,王新月、李澎涛、王甫三人在一起商量,如果以后有人调查这事情,就说王甫给王新月转的这70多万元是为王甫买房用的。王新月在给王甫转款的时候,还特意在银行的票据上写上了带有“房款”两字的内容。除了这70多万元,王甫没有给王新月打过其他钱。在审计署说存在通过科昊达公司转到王甫的账户上套取资金情况后,王甫才告诉王新月和李澎涛她是奥林巴斯的员工,和科昊达有业务。事情发生后,学校风传王甫用科研经费买车买房,王新月问王甫,王甫称车是帮朋友买的,她帮助刷的卡。王新月不知道王甫买车的钱是科研经费。在这个过程中,王甫拿走多少钱,王新月不清楚。

在审计署提出科昊达公司2010年底未年检,对126万余元的经费支出不予认可,属转移套取资金后,为了按照卫生部重大新药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整改,经与康钰垚公司协商,由该公司垫付126万余元的试剂费,将来在肝络通研究的成果比例上占有份额,两家在此事情上签有协议并经过大学同意。

二、辩护人当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人李澎涛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材料

病历本证明:李澎涛腰椎盘突出,在侦查阶段长期坐在椅子上,存在疲劳审讯。

(二)被告人王甫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材料

1、科昊达公司销售单(111张)证明:在指控的时间段内,科昊达公司与中医药大学有真实采购业务。

2、销售合同、订购合同及发票证明:世兴宏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也均是王甫显微镜业务的客户,故除了中科院、国家纳米中心之外,王甫的显微镜业务还有其他客户,同时说明科昊达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违法经营。

3、调查笔录证明:上述销售合同、订购合同及发票提供人为王×2,王×,其中111张销售单是王×联系李×后,在李×的带领下从李澎涛的办公室文件柜中找到的。

(三)被告人王新月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材料

1、奥林巴斯(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被告人王甫通过科昊达公司销售了很多实验用品,故该公司付给王甫的钱是销售提成,不是课题经费。

2、会见笔录证明:王新月称其在侦查机关的部分供述是诱供,应当排除。

3、证人秦×的证言证明:康钰垚公司是自愿代退126.22万元。公司用这126.22万元购买了两个项目,公司的收益是很大的,故代退行为不是行贿。

4、实验记录光盘证明:李澎涛、王新月的课题组做了大量实验,总共支出的592.5893万元中,贪污289万元是不成立的。

5、获奖证明证明:李澎涛、王新月有巨大贡献,品行好。

6、科昊达公司销售单证明:该公司向中医药大学实际供货,同时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正常经营。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澎涛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存在疲劳审讯,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甫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在案之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人杜×、李×等人的证言足以充分证明销售单(111张)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性存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甫显微镜业务客户较多的证据材料,现奥林巴斯公司已提供王甫显微镜客户的全部合同清单,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确在清单内,但其他客户并不在清单内,故对于有证据证实的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新月辩护人所提供的奥林巴斯公司授权书,本院认为,现奥林巴斯公司已出具王甫从事显微镜业务的合同清单,充分说明客户情况;所提供的会见笔录,则无法证明存在诱供情况,故不予采纳;所提供的秦×证言,经法庭通知,秦×到庭作证,其当庭表示该份证言内容属实,并称康钰垚公司是有偿代退126.22万元,公司从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是能够获利的,故对于该份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采纳。

另经法庭通知,证人夏×1到庭作证,其称:中医药大学是王甫介绍给科昊达公司的客户,科昊达公司实际向李澎涛、王新月课题供应多少试剂、耗材,记不清了。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间,夏×1根据王甫的指示,先向王甫提供科昊达公司发票,王甫将中医药大学支票给夏×1入账后,夏×1再将钱汇入王甫名下以及王甫提供的名为殷×、王×2的个人账户,王甫说这么做是为了建新的实验室,采购东西用。除中医药大学外,科昊达公司大部分客户也是王甫介绍的,具体交易额想不起来了。另王甫还让夏×1提供发票,给王甫用于显微镜业务,客户有遗传所、动物所等,具体业务金额也想不起来了。

对于证人夏×2证言,本院认为,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较,夏×2亦是证实王甫通过科昊达公司账户套取中医药大学课题经费,以及科昊达公司与中医药大学之间存在真实采买实验试剂、耗材关系和王甫利用科昊达公司账户从事奥林巴斯公司显微镜销售业务等情况,就科昊达公司与中医药大学之间真实采买实验试剂、耗材的金额,夏×2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存在出入。

综上,本院认为,现在案之言词证据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确实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澎涛、王甫、王新月采取虚列支出手段,通过科昊达公司骗取课题经费的行为,但就具体金额,现在案之证据,只能证实三被告人合谋骗取课题经费75.76231万元的事实。对于75.76231万元之外,具体还有多少课题经费,是通过科昊达公司账户骗取出来的,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证实科昊达公司向李澎涛、王新月的课题供应实验试剂、耗材的具体金额,以及王甫利用科昊达公司账户从事显微镜销售等业务的金额,所以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澎涛、王新月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主持其所在单位承担的课题研究工作中,对于国家财政拨付的款项具有委托管理职责,二人利用该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甫采取虚列支出方式,骗取国家课题经费75.76231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澎涛、王甫、王新月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贪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李澎涛、王甫当庭辩称中医药大学汇入科昊达公司的课题经费,均用于真实采购实验试剂耗材花费的意见,均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甫、王新月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均提75.76231万元系用于购买房屋的意见,亦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