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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澎涛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澎涛、王新月向康钰垚公司索贿的事实,经查,康钰垚公司代退126.22万元,是基于康钰垚公司取得李澎涛、王新月课题成果优先开发权等权益的情况下实施的,该协议也盖印中医药大学技术合同章,

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澎涛、王新月向康钰垚公司索贿的事实,经查,康钰垚公司代退126.22万元,是基于康钰垚公司取得李澎涛、王新月课题成果优先开发权等权益的情况下实施的,该协议也盖印中医药大学技术合同章,根据中医药大学规定,该校技术合同章的效力等同校章,涉及科技成果转让的,还须报请相关领导同意,另康钰垚公司代退的126.22万元也是直接汇入中医药大学账户,故本院认为,中医药大学对于康钰垚公司代退126.22万元一事应是知情和认可的,该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仅是被告人李澎涛、王新月的个人行为,同时,该代退行为还存在课题成果开发等市场利益交换因素,故这说明无法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澎涛、王新月的行为具有索要钱款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澎涛、王新月犯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澎涛、王新月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澎涛、王甫事先合谋、确定和具体实施骗取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对于骗取行为的完成起主要和关键性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新月在明知被告人李澎涛、王甫二人骗取课题经费情况下,仍积极协助提供账户,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以及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其中鉴于被告人王新月从犯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澎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新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李澎涛、王甫、王新月共同退缴人民币七十五万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一角(含在案冻结之被告人王甫名下账号×××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的中国银行账户内钱款),予以没收上缴。

五、在案之房屋(本市朝阳区西坝河××号),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杜国庆人民陪审员白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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