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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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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华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西清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方城县人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有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方城县人民政府在1996年5月2日为原告张国华颁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人民路南段东侧,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小铁路DE2号宗地的使用权。后原告张国华缴纳了41700元的土地出让金。2003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张国华签订了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张国华作为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自2003年起,原告张国华与第三人刘西清就小铁路DE2号宗地的使用权纠纷不断提起多起诉讼。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已将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张国华的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国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重新作出处理。基于被告与原告补签土地出让合同的(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明知原告对小铁路DE2号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于2012年1月13日与第三人刘西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小铁路DE2号宗地出让给第三人,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被告答辩状中辩称的原告的(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载明的土地不是同一位置,被告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又将两者确认为同一位置,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原告持有的(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失效,该批准书系错误发放,不存在为同宗地重复办理用地手续问题。被告的这个辩称理由明显混淆了概念。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效力不是决定被告与第三人就同一地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根本原因。原告张国华是持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补签的土地出让合同,时间在先。况且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虽被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予以注销,但经原告起诉,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未被确认违法、失效。因此,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不存在为同宗地办理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2年1月13日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刘西清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原告张国华对该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行政合同的签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20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3日与第三人刘西清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鸿

审 判 员  马彦彬

人民陪审员  李宇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