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00年9月30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方城县城建局、南阳市地方铁路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说明》。该出让说明第四条内容为“受让户凭转让方开具的办理手续通知单及经转让方近期签章确认后的用地协议,按规定标准交清出让金后办理用地手续。受让户持土地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到城建局交纳有关费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1997年6月15日东关二组(甲方)与刘西清(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位于小铁路东侧荒地一处作价陆仟元,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四至界线为东至空地,西至铁路、南至小路、北至小路,东西宽以城镇规划剩余为准,南北长13米”。乙方姓名有涂改。 5、2002年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缴款单位为刘西清,金额为41700元。该票据没有填写月份和日期。 6、东关二组开具的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内容为“方城县土地管理局:我单位已将小铁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间4号商业用地转让给刘西清,该宗地东至空地,南至出路2米,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北至出路2米。东西10.00米,南北13.00米,计130平方米。原告费用已与我单位结清,请予办理原告手续”。东关二组盖章,时间分别是2002年12月28日、2009年10月20日。 7、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甲方、出让方)与刘西清(乙方、受让方)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出让给乙方位于小铁路凤瑞路至裕州路口间,宗地编号DE2,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房屋及现状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叁拾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业项目”。“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肆万壹仟柒佰元”。附图中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盖章,刘西清签字。 8、刘西清(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批准书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 9、2000年10月31日小铁路东侧东关二组段分宗图。该图中2号位置填写的名字为张国华,上方写有“合同已签刘西清”几个字。 10、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同原告举证材料10。 11、2011年7月4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内容为建议“注销1996年为张国华、张文杰、贾秀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丈量后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责令土地部门召集城关镇东关二组、张国华、刘西清协商,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妥善化解矛盾”。 12、张国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30.0平方米,建设占地面积13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座落为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四至为东至张文杰,南至2.0米路,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北至2.0米路,批准书有效期自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 13、2003年12月1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刘西清方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4月14日颁发的方土用(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你于2003年12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时,该批准书已经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14、2000年10月8日东关二组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内容为“方城县土地管理局我单位已将小铁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间号住宅用地转让给政研室”。 15、2012年5月11日中共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何磊的谈话笔录。 16、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1日方城县规划测绘队绘制的人民路南段土地纠纷现状图2张。在图下方有何磊(张国华丈夫)、张国华、刘西清签字。 17、被告绘制的争议地块的彩绘图。 18、2012年8月3日中共方城县纪委调查组关于对何磊、张国华夫妇与刘西清土地纠纷一事的调查报告。 19、《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人陈述称,我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3年10月31日小铁路东侧东关二组段分宗图。但图中划分的位置没有填写名字,为空白。 2、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缴款单位为刘西清,用地项目名称为小铁路DE2号,缴款金额为41700元,缴款日期为2002年,没有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