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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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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华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西清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3、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西清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甲方),刘西清作为受让方(乙方),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小铁路DE2号

3、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西清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甲方),刘西清作为受让方(乙方),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小铁路DE2号,,面积为1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叁拾年,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业项目。

4、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刘西清,建设项目名称为门面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座落在小铁路东关二组DE2号宗地,四至东至空地,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南至2.0米路,北至2.0米路,批准书有效期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

5、2012年1月17日方城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刘西清,建设项目商业楼,建设位置在小铁路东关二组DE2号宗地,建设规模650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重新规划,变为商业用地,原告的受让土地在此范围。对被告举证3有异议,出让说明规定受让户凭转让方开具的《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办理用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举证4有异议,该协议书有涂改,东关二组无权对国有土地签订转让合同。对被告举证5有异议,这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没有填写月日。对被告举证6有异议,该份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上土地位置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4号,而实际位置在小铁路DE2号。对被告举证7有异议,系被告在明知已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举证8,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举证9有异议,该份分宗图上2号位置已明显标明是原告的名字。对被告举证10无异议。对被告举证11有异议,该份司法建议书已被2012年1月13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发函收回。对被告举证12、13无异议。对被告举证14有异议,该通知单中的宗地是住宅用地,与DE2号宗地无关。对被告举证15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16、17有异议,被告所绘制的状况图均是在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后的行为,不能作为依据。对被告举证18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19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证1、2、3有异议,(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的宗地不是同一位置。对原告举证4—15无异议,这些判决文书并没有确定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举证1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图中的标注实际是96年的地籍调查分宗图,不是规划图。对原告举证1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分宗图中的人名位置是动态的,不是2000年10月制作的。对原告举证18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举证1有异议,第三人的分宗图也是2000年10月31日东关二组的,各户位置已标好,但该份分宗图没有各户名字。对第三人举证2有异议,票据没有具体日期。对第三人举证3、4、5有异议,均已提起诉讼。

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举证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举证1、2、10、12、13、1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3、4、5、6、7、8、9、11、14、16、17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11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15、18,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4—15、1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1、2、3、16、17有异议,但也没有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举证1有异议,该份分宗图与原被告提交的分宗图是同一时间出具的,原被告提交的分宗图内容基本相同,但该份分宗图却没有各户名称,第三人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份举证不予采信。第三人举证4、5,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举证2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6年5月2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国华颁发了方国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1-61-149,地址为人民路南段小铁路东侧,图号为81.0-07.25,四至为东至张文杰空场西边缘、西至出路东边缘、南至出路北边缘、北至出路南边缘,用地面积131.82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31日、2003年4月7日,缴纳了共计41700元的土地出让金。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甲方)与张国华(受让方、乙方)签订的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附图。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补办出让手续的地块位于人民路南段东侧,出让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房屋及现状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订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肆拾年,自换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计算”。“本合同出让范围内的土地为商业性质用地”。“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41700元。附图显示该地块东为张文杰,西为人民路,北为2.0米的路,南为2.0米的路。附图中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填发了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在受让的的土地上建房。

2003年12月3日,第三人刘西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国华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认为刘西清对土地登记结果提出异议,应对结果重新复核,刘西清的请求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驳回刘西清的起诉。后刘西清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二审又撤回上诉。

2004年10月11日,刘西清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张国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签“同意延期”超越职权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3月15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签注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张国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接受刘西清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了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西清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国华颁发的(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基于张国华持有的(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为前提,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刘西清的土地使用权,其与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对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刘西清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