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8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撤销与张国华签订的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张国华于2005年11月7日对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认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现场进行勘验未通知张国华到场,张国华对勘验结果有异议,国土局勘验该宗地与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相互交错,无事实依据。作出撤销出让合同的通知属事实不清,判决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对张国华的通知。 2005年9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05)第003号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张国华于2005年11月7日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注销(2003)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地籍调整当事人未到场指定边界,且勘验结果当事人未签字,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方城县人民政府对该判决提出申诉,方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 2008年11月2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张国华的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国华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9年11于日提起行政诉讼。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为“2003年刘西清不服被告为张国华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引起诉讼,当时被告答辩称该证完全合法。2008年又称该证不合法,将其注销。被告反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和执政为民理念。被告注销原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协议系方城县委政研室与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一、二组所签,并非原告所签。该协议约定该宗地南边宽23.28米。1996年被告办证时南边包括原告在内一共三户,每户办证东西宽均为10.14米,总长30.42米。尽管办证总宽度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宽度,由于当时规划是自西向东进行的,并且原告的西边与其北邻原户主刘长志的西边在同一条直线上,究竟是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还是第15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被告并未查清,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国华作出的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2011年7月4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向方城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方城县人民政府注销1996年为张国华、张文杰、贾秀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地丈量后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 2004年10月,刘西清在张国华持有的(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上建造了地基。2008年,张国华起诉刘西清排除妨碍。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系方城县人民政府在1996年5月2日给原告张国华颁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照县政府新的城市规划该宗地性质由住宅用地转为商业用地”,“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国华颁发了(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原告张国华使用该宗土地建设,以此确认了原告张国华为该宗地的合法使用者”。“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的四至边界和被告刘西清在不服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国华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的诉讼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刘西清所建设地基位置与原告张国华取得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位置系同一位置。被告辩称该宗地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其办证的不是同宗土地的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相关证据姓名涂改,相互矛盾,且不能说明具体位置,违背了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所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取被告刘西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行为无效。被告刘西清至今未取得任何确认其申请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在原告张国华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地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国华的土地所有权”。判决被告刘西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筑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土地权源为原告张国华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基。2012年元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责令刘西清立即停止施工。刘西清对(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现重审没有结果。 2012年1月13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向方城县人民政府发函,对2011年7月4日的司法建议书予以收回。 2012年9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2005)方行初字第137、138号案件进行再审。2013年11月29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行再字第03、0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5)方行初字第137、138号判决,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对张国华作出的通知和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1997年6月15日,东关二组与刘西清签订协议,将位于小铁路东侧荒地一处作价陆仟元,转让给刘西清永久使用。四至界线为东至空地,西至铁路、南至小路、北至小路,东西宽以城镇规划剩余为准,南北长13米。2000年9月,方城县土地管理局、方城县建设局、南阳市地方铁路局出台关于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说明,要求受让户凭转让方开具的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经转让方近期签章确认后的用地协议,按规划标准交清出让金后办理用地手续。 2002年东关二组对准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办理土地通知单,将小铁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间4号商业用地转让给刘西清,刘西清于同年缴纳了小铁路DE2号宗地4170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没有具体缴款日期。 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西清签订了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小铁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间,宗地编号DE2号,面积13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刘西清。 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西清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