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9月8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撤销与张国华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张国华对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对勘验结果有异议,被告勘验该宗地与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相互交错,无事实依据。被告作出撤销出让合同的通知属事实不清”。判决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对张国华的通知。 9、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9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05)第003号处理决定,《关于注销南阳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决定》。张国华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注销(2003)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地籍调整当事人未到场指定边界,且勘验结果当事人未签字,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男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10、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张国华的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国华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刘西清不服被告为张国华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引起诉讼,当时被告答辩称该证完全合法。2008年又称该证不合法,将其注销。被告反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和执政为民理念。被告注销原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协议系方城县委政研室与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一、二组所签,并非原告所签。该协议约定该宗地南边宽23.28米。1996年被告办证时南边包括原告在内一共三户,每户办证东西宽均为10.14米,总长30.42米。尽管办证总宽度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宽度,由于当时规划是自西向东进行的,并且原告的西边与其北邻原户主刘长志的西边在同一条直线上,究竟是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还是第15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被告并未查清,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国华作出的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11、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10月,刘西清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建地基,张国华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系方城县人民政府在1996年5月2日给原告张国华颁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照县政府新的城市规划该宗地性质由住宅用地转为商业用地”,“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国华颁发了(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原告张国华使用该宗土地建设,以此确认了原告张国华为该宗地的合法使用者”。“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的四至边界和被告刘西清在不服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国华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的诉讼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刘西清所建设地基位置与原告张国华取得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位置系同一位置。被告辩称该宗地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其办证的不是同宗土地的理由,与其行政诉讼理由及以上查明的事实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相关证据姓名涂改,相互矛盾,且不能说明具体位置,违背了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所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取被告刘西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行为无效。被告刘西清至今未取得任何确认其申请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在原告张国华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地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国华的土地所有权”。判决被告刘西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筑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土地权源为原告张国华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基。 1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13、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理程序违法,原判应予撤销。原审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撤销出让合同的通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审原告张国华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对张国华的通知。 1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理程序违法,原判应予撤销。原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张国华持有的(2003)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予撤销”。判决撤销(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15、2012年1月13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函。内容为“方城县人民政府:我院行政庭于2011年7月4日向贵县发出的司法建议书,因跨区域及程序欠妥,现予以收回”。 16、方城县国土资源局95023号规划图。图中显示张文杰西为张国华。 17、2000年10月31日小铁路东侧东关二组段分宗图。图中标注2号位置填写的名字为张国华,上方写有“合同已签”。 18、2000年10月31日、2003年4月7日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张。缴款单位为张国华,缴款数额共计37700元。2000年10月31日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缴款单位为张文杰,缴款数额4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05号出让合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争议之地原属东关二组管理的国有土地,2000年人民路改建时方城县政府下发了方政土(2000)06号文,文件规定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时“受让户凭转让方开具的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及经转让方近期签章有效的用地协议,按规定标准交清出让金后办理用地手续”。第三人按06号文件规定持东关二组的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和用地协议到国土局交纳了出让金,2012年签订了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而原告持有的(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方土用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办理中未按06号规定向土地部门提供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和用地协议,不符合06号文规定的办理程序。第二,原告持有的50号批准书已失去法律效力,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05号出让合同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有的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早超过有效期,其与第三人持有的(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指系同一位置,但第三人在办理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签订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原告的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早已超期失效,不存在为同宗地重复办理用地手续问题。原告持有的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依据方国用(96)字第149号住宅用地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换发的,而50号批准书与149号土地证不是同一位置属错误、违规发放。原告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邻范围共计10本土地使用证超出了1992年政研室与东关一、二组签订的协议书范围,社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司法建议认定原告持有的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县政府政研室所购的一部分张国华的西边与其北邻原户主张长志的西边在同一条直线上,此界线以西的土地与县委政研室所购土地并无关系。DE2号宗地位于张国华的西边与其北邻原户主张长志的西边,原告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不影响第三人03号批准书的办理和05号出让合同的签订。县纪委2012年认定149号土地证和50号批准书均属违规办理。综上,被告给第三人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0年6月9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土(2000)06号文《关于对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2、2000年6月9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方城县城建局、南阳市地方铁路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