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11月2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责令晋荣煤业公司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认为晋荣煤矿存在重大隐患和非法生产行为,责令晋荣煤矿立即停产整顿,严禁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2011年2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二七煤监办)收到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移交来的有关晋荣煤矿案卷后,经审查于次日予以立案。随后,二七煤监办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
同年3月二七煤监办对陈根群、郝传勇、李红霞等多人进行询问,收集了照片和视听资料,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协议书、晋荣煤矿2009年-2010年电量统计以及2009年、2010年矿山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等,其中,晋荣煤矿2009年矿山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中显示其下半年1202工作面推进90米,动用储量0.75万吨,采出煤量6800吨。
同年4月29日,二七煤监办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
同年5月,二七煤监局根据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移交的有关晋荣煤矿调查报告的相关资料以及其调查收集的证据,经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请关闭晋荣煤矿,并附上《关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调查报告》。
同年5月6日,被告向晋荣煤矿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晋荣煤矿予以关闭。随后,原告向被告提起听证申请,并提交证据。
同年5月19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于同年5月31日作出1号关闭决定,决定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梨园河村的晋荣煤矿予以关闭。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在晋荣煤矿门前粘贴公告并在报纸上刊登通告,决定关闭晋荣煤矿。2011年5月31日,被告又对晋荣煤矿作出关闭决定,且引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同,属于重复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称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万年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晋荣煤矿投资人,被告关闭晋荣煤矿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所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其提请关闭报告时,有权作出关闭决定,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原告及第三人李娜所称“郑煤集团晋荣煤矿属于省属煤矿,被告作为区级政府无权关闭省管煤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并经庭审查实的证据证实,2005年10月12日,梨园河煤矿二矿与郑煤集团整合为晋荣煤矿并按照要求开始技改。技改期间,仅保留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晋荣煤矿为完成技改任务,达到年产30万的产量,必须增加工作面。在2005年10月12日至2009年8月技改期间,晋荣煤矿按照郑煤集团计划出煤的行为,是技改需要,并不是非法生产行为。2009年9月9日,晋荣煤矿开始停产整顿后,其产量均为零,未再进行煤炭生产。被告提交的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经审查均不能证明晋荣煤矿在停产停工整顿期间存在违法生产的行为。被告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未经听证程序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关闭煤矿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所辩“晋荣煤矿属于非法煤矿、晋荣煤矿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期间仍擅自违法生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关闭煤矿决定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引起被告高度重视,导致关闭行为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关闭煤矿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二七区政府所作关闭煤矿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七关决字(2011)第01号关闭煤矿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谢玉清
审判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