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组证据:证明郑州市二七区煤矿安全监督办公室对晋荣煤矿非法生产案经立案、调查、认为晋荣煤矿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调查并集体讨论后,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及国务院446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二七区人民政府对晋荣煤矿予以关闭。
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矿关闭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3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20号)
2.关于成立郑州市二七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的通知(2011年2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二七编(2011)11号)
3.立案审批表(2011年2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
4.询问通知书(2011年3月6日,郑州市二七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送达回证(2011年3月6日14时15分,送达人宋红雨、张晓刚),公证书(2011年3月8日,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2011)郑二证经字第51号)
5.重大复杂的案件集体讨论笔录(2011年5月4日,参加人牛学峰、宋红雨、张晓刚)
6.关于提请关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晋荣煤矿)的报告(2011年5月5日,二七煤监(2011)7号)
7.关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调查报告(2011年5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
8.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关闭郑煤集团晋荣煤矿有关问题的函》(2011年5月24日)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关闭决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告知了晋荣煤矿违法生产的事实、处罚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1年5月6日,二七处罚告字(2011)第01号)
2.公证书—送达徐万年、徐长荣(2011年5月10日,(2011)
郑二证经字第118号)
3.公证书—送达李娜(2011年5月10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119号)
4.公证书—送达晋荣煤矿(2011年5月10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120号)
5.公证书—送达郑煤集团(2011年5月10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121号)
6.公证书—送达晋荣煤矿(2011年5月10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122号)
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中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出示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听证程序合法。
1.听证申请书
2.听证通知书(2011年5月11日,二七听通字(2011)第01号)
3.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
4.送达回证
5.中止听证申请书(2011年5月18日,徐万年)
6.通知(2011年5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7.送达回证
8.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听证代理意见
9.听证提纲、调查人员出示的证据、调查人员辩论意见、最后陈述、听证会笔录
第八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相对人有关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不服处罚决定的相关法定程序及期限,且已依法向晋荣煤矿公司送达,并予以公告。
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1号关闭煤矿决定书(2011年5月31日,二七关决字(2011)第01号)
2.公证书(2011年6月15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234号)
3.公证书(2011年6月15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235号)
4.公证书(2011年6月15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236号)
5.公证书(2011年6月15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237号)
6.网络公告及郑州日报公告
7.区政府公告、决定、通知、收到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作出的关闭决定书不是重复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公告(2010年12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2)决定(2010年12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3)通知(2010年12月1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4)收条(2010年12月19日)
(5)情况说明(2011年5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
综上,第一组证据到第八组证据的第5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关闭决定的合法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职权依据;第八组证据第6份证据证明不是重复的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第1、2、4是证明晋荣煤矿已具备公司法要求的独立法人所必要的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而原告仅是晋荣煤矿的股东之一,其与关闭煤矿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晋荣煤矿是独立法人,其股东仅有权依公司法享有股东权利,其与公司被关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资格。
原告徐万年诉称:1.该决定书处罚定性错误。原告系晋荣煤矿的投资人,前身是郑州市梨园河煤矿负责人,证照齐全。因执行国家对煤矿的整合政策,2005年原告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梨园河煤矿整合为晋荣煤矿。目前,晋荣煤业处于技改阶段,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2.该决定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决定前,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案件调查人郑州市二七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出示的证据如下:第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现场处理决定书(4047号);第二,省安委会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第1号公告;第三,郑煤集团及二七分公司作出的报告、文件、处理决定书共6份;第四,证人证言4份;第五,动态储量报告;第六,照片3张等。经过质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晋荣煤矿实施了非法生产的行为。案件调查人也无法证明省安委会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第1号公告的合法性,该公告中所称的“停产停工整顿”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期限不明确,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明电(2009)06号文件要求的“停产停工整顿”期限不一致。案件调查人于2011年2月21日成立,对以上证据的取得程序及方式违法。3.该决定书属于重复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14日,被告在晋荣煤矿门前粘贴公告,决定关闭晋荣煤业,又在报纸上刊登关闭晋荣煤矿的通告。对此,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1年5月31日,被告又对晋荣煤矿作出关闭决定,且引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同,属于重复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二七关决字(2011)第01号关闭煤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万年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有4份。
被告作出的关闭煤矿决定书1份
徐万年身份证复印件
3.整合协议书
4.河南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1号调查报告
第二组证据,共6份证据
1.徐万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5.徐万年矿长资格证
6.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三人李娜意见除与原告意见相同外,还认为郑煤集团晋荣煤矿属于省属煤矿,被告二七区政府作为区级政府无权关闭省管煤矿。
第三人李娜向本院提交以下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计6份。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
2.2007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关于抓紧研究制定规范六证管理的意见
3.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郑州市梨园河煤矿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5.郑州市梨园河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6.徐万年矿长资格证
第二组证据,共计4份。
1.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对郑煤集团李宅煤矿等四处矿井整合方案的批复
2.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
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组证据,共计5份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豫政明电(2009)6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第1号)
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
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
5.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答辩状》
第四组证据,共计3份。
1.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责令晋荣煤业公司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豫安监管煤监(2009)411号)
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440号《行政裁定书》
3.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状》
第五组证据,共计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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