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与被告关闭涉案煤矿是否经过法律授权,以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或者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证据7与关闭省管煤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没有任何关联性;5.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6.对证据11无异议,对越权执法程序有异议;7.对证据12、13、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8.对证据17、1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9.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0.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的权属及会议内容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3的内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4的内容、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6.对证据6的内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7.对证据7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及关联性有异议;8.对证据8的内容、关联性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内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综上,对调查人员出示的证据,调查人员辩论意见,最后陈述,听证会笔录均有异议;对辩论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二七区人民政府属于非法、越权组织听证;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综上,被告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关闭省管煤矿,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人郑煤集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娜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徐长荣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整合协议书原告并非是晋荣煤矿的股东,真正的股东是梨园河煤矿,退一步讲即使其系该公司股东,鉴于该公司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法律主体,原告与关闭煤业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晋荣煤矿在整合前是四证齐全的煤矿,恰不能证明整合技改后2009年6月到10月是证件齐全的单位;对信访不予受理告知单,该单并不是针对晋荣煤业的通知,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整合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在诉讼时均认为上述明电及公告对其实体在权利具有约束力,而且晋荣煤矿一直处于验收阶段,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证明在技改期间没有经过验收就开始一些生产行为,而且该复查意见书仍要求他们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风井问题并没有解决,能够证明晋荣煤矿存在多种安全生产隐患问题;第七、八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补充意见认为该两组证据是计划完成情况表,与实际情况不一样,晋荣煤矿实际进行违法生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专家法律意见书是第三人或原告单方委托,所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不客观造成专家对问题的判断存在错误,法律意见书不应被采信。
第三人郑煤集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提交的经过听证会质证的以下10个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处罚决定书。该证据是对晋荣煤业风井越界进行的处罚,不能证明晋荣煤矿违法生产,与关闭煤矿行为没有关联性;2.2009年9月16日省政府安全委员会公告。该证据是基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做出的,对全省30万吨及以下煤矿停产整顿,期间为9月9日至10月10日,并非针对晋荣煤矿一家的行政处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3.对晋荣煤矿有关人员汤世平、郭涛、马三喜、王战敏询问笔录。该证据有关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法庭无法查实其真实性;4.郑煤集团关于移交晋荣公司安全管理权的请示。该证据系郑煤集团内部文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5.2009年11月4日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关于晋荣煤矿不服从监管非法生产情况的报告。该证据系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的内部文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6.2009年7月31日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发生在2009年7月31日,不能证实晋荣煤矿在停产停工整顿期间违法生产,与关闭煤矿行为没有关联性;7.2009年11月3日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该证据证实矿井东翼总回风巷传感器报警,不能证明晋荣煤矿在停产停工整顿期间从事非法生产;8.2009年11月11日安全指令。该证据证实晋荣煤矿未经集团验收进行采掘活动,但与被告提交的2009年晋荣煤矿采掘情况中9月、10月、11月月产量为零的证据相矛盾;9.检测报告。该证据证实晋荣煤业1202工作面2009年下半年采出煤量6800吨,该产量远低于郑煤集团给晋荣煤矿7月、8月下达的任务,不能证明晋荣煤矿在停产停工整顿期间从事非法生产;10.5张照片及录像资料。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因为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照片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晋荣煤矿在停产停工整顿期间从事非法生产。
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晋荣煤矿在停产停工整顿期间从事非法生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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