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0年5月17日,内江市人民政府将制定的《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报送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四川省劳动厅。2000年6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并授权内江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中的主要政策和指标进行调整。2000年12月13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确定《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7年12月17日,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内江市财政局经内江市人民政府授权,制定《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对2000年12月12日内江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起付标准做了变更。2006年10月26日,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内江市人民政府授权,制定《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2000年12月12日内江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的单项自付比例进行修改,单项自付比例调整为10%。2006年9月19日,经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内江市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备案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认可市、州作为统筹地区可以自行确定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上诉人市医保局对上诉人邓德安三次住院医疗费用核定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是否正确等进行辩论。上诉人邓德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核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仅规定了起付标准,未规定具体数字,亦未规定起付金,其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全部报销。被上诉人市医保局认为,对上诉人适用内江市关于核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设定起付线及单项自付比例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点第二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内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内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批复》、内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内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机构编制有关事宜的批复》,被上诉人市医保局作为内江市依法设立并经法律授权其履行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行政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结算、支付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点第二段、第三点第二段、第七点第二段的规定,县、市作为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并制定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并将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审批后可以作为核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第二点第二段、第四点、第九点也作了同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点第一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第二点、第三点,四川省劳动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第四点、第五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个部门发出的《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0)11号)中《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统筹地区可以设定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自付比例,但需向省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备案。据此,内江市作为设区市属于统筹地区,2000年12月13日《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0)119号)中的《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经过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报四川省劳动厅备案,可以作为核定上诉人邓德安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另外,2007年12月17日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江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和2006年10月26日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起付标准、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的单项自付比例进行调整,经过内江市人民政府授权,且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备案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认可对上述文件的调整,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已授予内江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和指标进行调整,故上述两个通知可以作为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点第四段、2000年4月29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第五条、2000年8月18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故2006年9月19日,经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内江市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可以作为医疗补助的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