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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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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敬权农村承包经营户、钱文孝、张贵群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土地行政(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答辩称,一、针对杨敬权户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原判认定的四至界限是正确的。绘制草图时,杨敬权、钱文孝及其他村民在场,并进行确认签字。2.原审认定茶厂厂房一直闲置是正确的。在1988年左右

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答辩称,一、针对杨敬权户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原判认定的四至界限是正确的。绘制草图时,杨敬权、钱文孝及其他村民在场,并进行确认签字。2.原审认定茶厂厂房一直闲置是正确的。在1988年左右,桑柘镇新建养老院,杨某丙才搬离茶厂厂房的偏房。3.杨敬权与龙某某之间是不同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杨敬权、龙某某的土地清册并不包括茶厂厂房拆除的屋基。4.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上诉人杨敬权户对争议地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清楚。二、针对上诉人钱文孝、张贵群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没有违法是正确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是对上一次处理决定的延续,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钱文孝、张贵群对争议地不享有使用权是正确的。茶山厂房返还给原李家6组之时,钱某甲没有分得“茶山”的土地。在2011年前没有任何人对闲置的茶厂厂房占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在钱文孝将争议之地复垦后,杨敬权得知消息,阻止钱文孝申请复垦土地,故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家社区7组陈述称,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一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及程序方面的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2.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

3.杨敬权户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理申请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回执。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

(一)杨敬权提供的证据

4.杨敬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1月30日发)。拟证明杨敬权在“茶山”有承包地,界址为:东1组土界、西杨某戊土、南路、北大路,该界畔将争议地包含。

5.杨敬权“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1998年登记)。拟证明2010年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承包合同而来,茶山土地四界是:东至8队干子、南至杨某戊土、西至大路、北至大路,该界畔将争议地包含。1998年承包合同证与2010年经营权证相比,茶山的界畔是一致的,只是西面与南面的界畔调换,系笔误所致。

6.钱文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花名册”(1998年登记)。拟证明钱文孝在茶山的土地与争议地不相邻。

7.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花名册”(1998年登记)。拟证明杨敬权母亲龙某某土地证的茶山南面至杨某己,包含了争议地,龙某某去世后,作为杨敬权有权继续承包其母亲的土地。

8.钱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花名册”(1998年登记)。拟证明钱某甲1998年土地清册中无“茶山”,钱文孝主张其茶山土地来自钱某甲的事实不能成立。

9.杨敬权自绘现场图。拟证明争议地界畔应为:东杨敬权、南杨某甲、西路、北龙某某。争议地与钱文孝土地间隔他人土地,互不相邻,杨敬权户土地证西至大路,即包含了争议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