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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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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敬权农村承包经营户、钱文孝、张贵群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土地行政(1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中,土地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中,土地争议各方当事人分别为杨敬权户、钱文孝、张贵群和李家社区7组,因此,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对本案土地争议进行裁决系其法定职责,有权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在第一次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嗣后,再次对该争议作出处理,是对前一行政处理程序的继续,而不是启动一个新的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焦点是该争议地在原李家6组对茶山土地进行划分时,是否将此进行了划分?其一,从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杨敬权户及钱文孝、张贵群代理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向钱文孝、杨敬权、钱某甲、杨某甲等8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向杨某辛、王某甲、丁某甲、杨某伦、杨某丙、杨某行6人调查的笔录客观反映了当时划分土地以及是否在争议地耕种的相关情况,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以上证言均证实争议之地是茶厂厂房,系乱石墙堆砌,不能耕种,未划分给任何农户,在复垦之前亦无任何农户对茶厂厂房使用权产生争议,也无任何农户长期管理使用。故上诉人钱文孝、张贵群与杨敬权户都诉称长期在争议地进行耕种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其二,上诉人杨敬权户称集体在划分茶山土地时将茶厂厂房的占地一并划给杨敬权家庭,当时户主是龙某某并进行了登记。经查,杨敬权与其母龙某某在划分土地时是分别按不同户头对土地进行的承包。经对照现场草图及各方当事人确认,杨敬权户1998年的土地清册登记的“茶山”土地“北至大路”,及龙某某户1998年的土地清册登记的“茶山”土地(0.1亩地块)“南至杨某己土”,均包括李家社区7组其他农户的土地,故该土地清册存在明显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认定争议地即原茶厂厂房占地未划分给任何农户,土地使用权应属于集体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敬权户与钱文孝、张贵群的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敬权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50元,上诉人钱文孝、张贵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蒋明军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