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移动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依据与被上诉人民丰二社的《土地使用协议》建了移动基站,故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移动基站的搬迁。上诉人巴市政府、移动公司认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然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巴市政府于2004年3月给上诉人移动公司颁发巴临国用(2004)字第0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巴市政府、上诉人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淑珍 审 判 员 郝新跃 代理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鑫 附法律依据: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